禁毒宣传月 | “上头电子烟”是毒不是烟!桂林法院公开宣判两起涉依托咪酯案件
(来源:桂林中院)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在香烟和电子烟里面加“料”,让人一吸就欲罢不能,这种所谓的“上头”烟类产品,其实是穿上了“伪装衣”的新型毒品。近日,桂林法院公开宣判两起涉依托咪酯案件。
象山法院
6月4日,象山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涉依托咪酯贩毒案,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基本案情
GUI LIN ZHONG YUAN
2024年1月9日晚,被告人秦某某电话联系购毒人员周某某,问其是否需要购买疑似毒品的电子烟,周某某表示同意。尔后,周某某将现金人民币500元交由秦某某用于购买疑似毒品的电子烟。在明知依托咪酯被列为精神药品进行管制的情况下,秦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到2支疑似毒品的电子烟并将其中1支贩卖给周某某。
交易完成后,秦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现场从秦某某处缴获电子烟1支;从周某某处缴获电子烟烟弹1个(经检验,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秦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
法院审理
GUI LIN ZHONG YUAN
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依托咪酯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累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阳朔法院
6月5日,阳朔法院公开宣判一起贩卖含依托咪酯成分电子烟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基本案情
GUI LIN ZHONG YUAN
2023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俸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2支上头电子烟烟弹,双方约定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桂林市某住房的楼梯间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李某某以每支400元的价格向俸某某出售2支含依托咪酯成分电子烟烟弹。
2023年10月29日,吸毒人员庄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上头电子烟烟弹,双方约定在桂林市某小区进行交易,当日下午,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庄某某出售了1支含依托咪酯成分电子烟烟弹。次日,李某某以上述方式再次向庄某某出售了1支含依托咪酯成分电子烟烟弹。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庄某某、俸某某的新鲜尿液依托咪酯检测均呈阳性。
法院审理
GUI LIN ZHONG YUAN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GUI LIN ZHONG YUAN
依托咪酯俗称“烟粉”,是一种白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医学中一般用于快速催眠性静脉全身麻醉。依托咪酯于2023年10月1日正式被列入二类精神药品目录,非法吸食、持有、贩卖依托咪酯都将按涉毒违法犯罪处理。不法分子将依托咪酯添加进电子烟弹,一旦吸食,会让人达到短暂的“上头”快感,极易让人形成依赖,大剂量吸食还会影响吸食者的情绪、思维和行为举止,对脑部神经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广大群众要提高警惕,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是毒不是烟,切勿被“上头电子烟”所迷惑,不可因好奇或者追求刺激而触碰法律的红线,上头是真,刑罚更是真。
相关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相关法院
编辑:张涵雨
初审:梁语函
审核: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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