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吕特事件”之判决(1958)1、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里也体现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被视为是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地适用于各法律领域。2、基本权利间接透过私法上的规定在民事法中扩展其法律内涵。此一内涵主要是指具有强制性格的规定,它对法官而言,透过概括条款特别容易实践。3、民事法官如果没认清基本权利对民事法的影响,可能会因其判决而侵害基本权利(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九○条)。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此种民事法庭的判决,只审核其是否有此类侵害基本权利的情事,而不过问法律上的瑕疵。4、民事法上的规定也是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一般法律”,因而得限制意见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5、表意自由这一项基本权利对于自由民主国家具有特殊的意义,“一般法律”的解释,须从此一角度出发。6、基本法第五条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不仅是某种意见的表达而已,而且也包括透过意见表达的精神活动。7、一个含有呼吁杯葛的意见表达未必违反民法第八二六条所称的善良风俗;在权衡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也有可能经由表意自由在宪法上找到阻却违法的理由。一九五八年元月十五日第一庭判决—1BvR400/51—本案件系关于汉堡市新闻处长ErichL.不服汉堡地方法院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判决,所提之宪法诉愿——档案号码15.0.87\51——。判决主文:汉堡地方法院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决——案号15.0.87/51——侵害宪法诉愿人源自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句的基本权利,应予废弃。案件发回汉堡地方法院。理由:A宪法诉愿人——当时的汉堡市新闻处长——于一九五○年九月二十日,为了庆祝“德国电影周”,在开幕典礼上,以汉堡新闻协会会长的身份,向在座的电影出租业者与电影生产业者的致词时,说了以下的话:“德国电影在第三帝国时代丧失了它的道德名声之后,现在却有一个人非常不适合来担任重振德国电影声誉的工作:这个人就是《犹太人,吉斯》这部电影的剧本作者与导演!选上他当德国电影的代表,将对整个世界有不可估计的损害,这个损害,我们希望能够避免。他在汉堡被无罪释放,只是形式上的。判决的理由已是一项道德上的谴责。在此,我们要求电影出租业者与戏院老板,要有一种态度,也就是风格,虽然不易做到,却值得付出一点代价。这种风格也是我期待所有德国电影的。用电影来证明此种风格,并透过幻想、视觉上的大胆作风与工作上的稳健提出证明,那么,这种电影便会获得各种的协助,而达到它生存所需要的‘赢得德国观众与国际观众的成果’”。Domnick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当时正好根据VeitHarlan的剧本,并由其导演正在拍摄《不朽的爱人》这部片子,该公司针对上述谈话,要求宪法诉愿人就此说明,他是以什么身份发表前述反对Harlan的声明。宪法诉愿人于一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公开信”交给新闻界,书面回答此问题如下:“陪审法庭并未反对,VeitHarlan在希特勒帝国时代,有一段很长的时间是纳粹电影的第一号导演,而且透过他导演的《犹太人,吉斯》这部片子,使他成为纳粹煽动谋杀犹太人的重要人物之一„„。或许在国内、国外有些商业界人士,不反对Harlan的复出。但是,德国在世界上的道德形象却不能重新葬送在这些只顾赚钱的人的手上。因为Harlan的复出必定又会撕开那些尚未愈合的伤口,并重新引起已逐渐消退的那些有害于德国重建的不信任。根据这些理由,挺身反对这位有失体面的德国电影代表,抗议之外,也须杯葛,这不仅是所以正直德国人的权利,甚至也是他们的义务。”“Dmonick制片股份有限公司”与“公爵影业股份有限公司”(后者系《不朽的爱人》一片在德境内的发行公司)曾向汉堡地方法院声请假处分,并对“宪法诉愿人”为下列处分:1、禁止他要求所有西德戏院老板与影片出租业不得接受《不朽的爱人》。2、禁止他要求西德观众不要前去观赏此片。汉堡高等法院驳回“宪法诉愿人”不服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由于“宪法诉愿人”的声请,上述二影业公司被限期起诉。汉堡地院于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对其控告做了下列的判决:“为避免被法院科处罚金或拘役,被告不得1、要求西德境内戏院老板及影片出租业者不去接纳①生产的或②在西德境内有权发行的这部影片《不朽的爱人》。2、要求西德观众不去观赏该影片。诉愿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经提供担保十一万马克后得实施假执行。”地方法院认定“宪法诉愿人”的言论是一种违背善良风俗的杯葛呼吁。其目标乃在阻止Harlan再度以“具有代表性电影的创作者”的身份出现。宪法诉愿人要求的目的实际上是要Harlan从此彻底地从正常的制片行列中的消失,因为每一部此类的电影都可透过导演的技巧而成为具有代表性的影片。但因Harlan曾参与拍摄《犹太人,吉斯》这部影片的刑事诉讼已经判决确定,无罪释放,而且根据这个判决,他的执业行为也不再受到“除纳粹化”程序的限制,宪法诉愿人的举动显然已违反“德意志民族的民主法律理念与民主道德理念”。宪法诉愿人的责任不在于他发表了拒绝Harlan复出的言论,而在于他要求社会大众经由某种行为使得Harlan——影片的演出及Harlan以电影导演身份的复出一事成为不可能。这种杯葛的呼吁也涉及到提出控告的影业公司;因为如果生产中的影片没有销路的话,将遭受一笔可观的财产损失。民法第八二六条所定侵权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已经该当,不作为请求权亦已产生。宪法诉愿人不服该判决,向汉堡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同时他也提起宪法诉愿。请求除去对其表意自由基本权利的侵害(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句)。他对于Harlan与相关影业公司的行为所作政治上及道德上的批评,是有资格的,因为基本法第五条不仅保障不具效果意图的言论自由,也保障该言语所生作用的自由。他的言论是一价值判断。该法院审查其内容正确及公道与否是不对的,关键在于它在法律上是否是允许的。在此正好是允许的,自由的基本权利,具有社会的色彩(特性),而且具有“主观公权”得经由精神上的举动共同参与舆论的决定及“人民到国家舆论由下到上的形成”。本项权利的界限仅在于“一般法律”上(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意见表达若是涉及公共的、政治上的生活时,所谓的“一般法律”仅指公法上的规定,而不含民法上侵权行为的规范。民法领域里的侵权行为,可通过公法领域里的宪法加以合法化。基本权利是主观上的权利,具有宪法位阶,对于民事法律有“阻却
违法”的优位性。
联邦司法部长,汉堡市政府及两家影业公司均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市政府已通知将提起宪
法诉愿。两家影业公司则认为地院的判决允当。
在言词审理中,宪法诉愿人与两影业公司均由诉讼代理人代理出庭。
(50)16/5014Ks8/49 汉堡地院15.Q.35/50 与15.0.87./51 的卷宗以及汉堡参审法庭第
一庭一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的判决————均系本院言词审理的对象。
B—Ⅰ
本宪法诉愿应予受理;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九十条第二项第二句的适用要件成立。
Ⅱ
宪法诉愿人称,地方法院已因其判决而侵害了他源自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句的表达自
由的基本权利。
1、地方法院的判决系司法权以特别的表达方式的公权力行为。如果在判决时应尊重某一
基本权利的话,则有可能因其内容而侵害到宪法诉愿人的这项权利。地院判决禁止宪法诉愿
人,发表要求他人同意他关于Harlan 复出这件事的观点,并以行动对付其影片等。客观上,
这是对宪法诉愿人言论自由的一种限制。地方法院对其判决所持的理由是宪法诉愿人的言论
对原告已构成民法第八二六条的侵权行为。而后者本于民法上的规定有权请求对方不作为。
因为地院这个判决,使得原先地院所认定的原告的民事请求权变成了限制宪法诉愿人表意自
由的公权力行使。当所适用的民事法规内容上因为受到基本权利规范的影响,而使得所适用
的民事法规无法再合理化该判决时,上述公权力的行使才可能侵害到宪法诉愿人源自基本法
第五条第一项第一句的基本权利。
关于基本权利的规范是否影响民法,以及在个案上应如何处理这些影响的原则问题,颇有
争议(最新的意见请参阅Heinrich Lehrmann 纪念文集,一九五六年,第一五七页以下)。
两个极端的意见中,有一方倾向于基本权利仅针对国家而言的论点,另一方则认为各个基本
权利或某些基本权利以及它们当中最重要的几个基本权利,在私法生活领域内,也对每一个
人都有适用。联邦宪法法院到目前为止的判决里,均未接受上述两种极端的看法;联邦劳工
法院在一九五七年五月十日的判决里——新法学周刊(NJW)一九五七年,第一六八八页—
—引用本院一九五七年元月十七日及二十三日二个判决所作的推论有失偏差。即使现在也没
有必要对基本权利的所谓“第三效果”作通盘性的讨论。为了要达成符合本案事物本质的结
果,下列便已足够:毫无疑问的,各项基本权利最重要的是要保障个人的自由领域免于公权
力的侵害;它们是民众对抗国家的防卫权。这可从基本权利理念在人文史上的发展以及历史
上将各基本权利纳入各国的宪法内的过程看得出来。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同样具有这种意
义,将基本权利一章往前摆就是要强调人及其尊严相对于国家权力的优位性。与此互相对应
的是立法者把维护这些权利的特别救济方法——宪法诉愿——仅限于针对公权力的行为。
但是,同样正确的是,基本法并无意成为价值中立的体系(秩序)(BVerfGE2,1[12];5,
85[134ff,199ff];6,32[40f.]),也已在它的基本权利章中建立起一套客观的价值秩序,
且对基本权利的效力做了原则性的强化(Klein-v.Mangolt,波昂基本法,Vorbem.B Ⅲ4 Vo
r Art.1.S.93)。这个以人格及人性尊严能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作中心点的价值体系必
须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各法律领域;立法、行政、司法均由此获得了方针与动
力。自然地,它也会影响民事法律;没有任何的民事法规可以抵触它,每一规定均须依照它
的精神来解释。直接透过私法领域内各项规定的媒介,基本权利的法内涵成了客观规范,在
私法中伸展开来。正如同新法须与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协调一致,既有的旧法在内涵上也须
配合这个价值体系一般。像这种私人间根据受基本权利影响的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的权利义务
争议,在实体上及诉讼程序上,仍然维持其为民事法上的法律争讼。尽管民法的解释须依循
公法——宪法——,所做的解释及适用则仍是民事法。
基本权利价值标准的影响,最主要在于私法中的强行规定及广义的公共秩序的一部分,亦
即各项以公共福祉为理由,也对个人间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有拘束力并禁止私人意志支配的种
种原则。这些规定从其目的看来,和公法有很近的关连,补充性的附加到后者上。这更会使
宪法的影响达到相当大的程度。提供给司法来实践这个影响的,最主要的以“概括条款”为
主,这些条款,譬如民法第八二六条,指导大家寻找民法以外,甚至一开始就是法外的标准,
如“善良风俗”,以判断人类的行为。因为在判断这些社会强制规定在个案中的要求时,首
先必须从价值观念的整体出发,它是一个民族在其精神文化发展的特定时段所形成而订定于
宪法之中。因此,把这些“概括条款”称为基本权利进入民法的“入口处”是很正确的(D
ürig in Neumann-Nipperdey-Scheuner ,Die Grundrechte,Band ⅡS. 525)。
根据宪法的要求,法官须审查他所适用的各项实体民法规定,是否依照上述的方式受到基
本权利的影响;如是,则在解释及适用这些规定时,必须注意因此所生的修正。这就是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