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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资格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吗?!请看“法院判例...
本文原标题:《购房资格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吗?!请看“法院判例+案件点评”!》
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来源: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在现今社会生活中,存在很多企业为员工分配优惠购房资格的情形,房屋仅限于本单位员工购买,非本单位员工是没有购买资格的。于是便产生了员工将其购房资格转让给其他非本单位员工的情形,双方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
该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呢?
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呢? ”
浦法官带你走进今天的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该房屋尚在建设阶段,甲方同意将该房屋购房指标转让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玖仟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已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甲方南京银行账户,作为浦口某单位限价商品房预付款。剩余购房款及办理相关房屋交割费用,根据甲方单位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并非单位员工,没有购房资格。其中,《关于解决全省****职工住房困难的意见》中载明,职工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期满后上市交易按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4月被告已经参与选取了6幢508室房屋并支付房款60余万元,其陈述总价为90万元左右。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拿房,产权证已经可以办理,房屋的价款其不清楚,其要求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具备过户条件时由被告配合过户。
原告陈某被告林某
VS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被告2017年5月10日单方面终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
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
原告不具有购房转让指标的资格,协议书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不得单方终止协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2017年5月10日单方面终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林某继续履行与原告陈某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
案件点评
浦口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单位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指标转让费,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被告单位的限价商品房,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集资建房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具有期待性,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中表明,涉案房屋并非绝对禁止上市交易。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法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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